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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
    三字第九0六0八一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案外人○○○等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開、執業執照(○○
    ○申請開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案外人○○○部分未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醫師訓練證明文件等資料;而訴願人未檢附考試院
    發給之「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等
    資料。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長安郵局第四三三九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資料予
    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仍認定訴願人未檢附考試院發給之「臺職檢中」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等資料,乃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八一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檢具上開證明文件
    憑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
    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合法送達證明憑核,尚難認本案處
      分書於何時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
      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
      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醫師證書。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檢具僑中字醫師證書聲請醫師開、執業,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均有先例。
    (二)行政機關拒絕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相關行政函示及命令係違背憲法及法律,且法
       律之適用應本平等原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
       九號判決之意旨已核准○○、○○○等人執業執照,訴願人與○○等人並無二致,原
       處分機關自應准許;又訴願人所持中醫師證書並無附條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行政解
       釋之方式,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及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且未經訴願人參與表示意見,既非依據法律
       程序所作成之判例,更無法源,根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基礎,
       無非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
       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公(發)布,均在訴願
       人七十五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另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雖
       援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為據,惟該辦法逾越法律之授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判字三八三九號判決認定無效,自不得援為認定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無法律上效
       力之依據。
    (三)訴願人之申請不受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拘束,且新修正之醫師法就本案而
       言,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訴願人於七十五年醫療法修正前已於國外(美國)執業多年
       ,具備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為有負責醫師資格,自得申請開業。
    四、卷查有關醫師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核發事項,依前揭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且依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在本市本府為醫師法所稱
      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將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辦理,是有關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申請
      核發醫師執業執照等相關事項,係屬本府衛生局之權限。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作成本件處分,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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