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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萬衛三
    字第0九一六00七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付郵日期)臺北西園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表示
    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執行業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僑中字第三二八號中醫師
    證書影本等證明文件憑辦,因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且所附資料不足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九一六00三八二00號函請
    本府衛生局釋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四0二五00號函
    復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四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君等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者,向萬華區衛生所申請執業登記乙案,......說明....
    ..二、依據現行醫師法第三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
    國執業。』敬請臺端補正臺中字證書後,本局將依法掣發執業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據
    前開本府衛生局函復意旨,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七四000
    號函復訴願人等,請其補正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依法核發執業執照。本件處分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本府衛生局答辯書雖載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是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雖已逾三十日,惟該局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合法送
      達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原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
      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
      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醫師證書。二、經廢止
      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檢具僑中字醫師證書聲請醫師開、執業,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均有先例。
    (二)行政機關拒絕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相關行政函示及命令係違背憲法及法律,且法
       律之適用應本平等原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
       九號判決之意旨已核准○○、○○○等人執業執照,訴願人與○○等人並無二致,原
       處分機關自應准許;又訴願人所持中醫師證書並無附條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行政解
       釋之方式,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及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且未經訴願人參與表示意見,既非依據法律
       程序所作成之判例,更無法源,根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基礎,
       無非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
       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公(發)布,均在訴願
       人七十五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另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雖
       援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為據,惟該辦法逾越法律之授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判字三八三九號判決認定無效,自不得援為認定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無法律上效
       力之依據。
    (三)訴願人之申請不受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拘束,且新修正之醫師法就本案而
       言,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四、卷查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核發事項,依前揭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應向申請人之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依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本府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將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辦理,是有
      關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醫師執業執照等相關事項,係屬本府衛生局之權限。惟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申請案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萬衛三字第0九九一六00三八二0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釋復,本府衛生局亦以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四0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補正臺中字
      醫師證書後,本府衛生局將依法掣發執業執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固無權限准否訴願人
      核發醫師執業執照之申請,惟有權機關既已就本件申請作成處分,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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