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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
三字第九0六0八一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案外人○○○等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中醫師執業執照,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檢附考試院發給之「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
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等資料。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長
安郵局第四三三七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仍認定訴願人未檢附考試院發給之「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發給
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等資料,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八一
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檢具上開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十月七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合法送達證明憑核,尚難認本案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月十八日生效):「已
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
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八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
醫師證書。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持「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為當時合法頒布之有效中醫師證書,訴願
人申請執業執照,自不受新修正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拘束。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
且未經訴願人參與表示意見,既非依據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判例,更無法源賦予對外發
生法律效力之依據,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無效
,除非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不得援為認定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無法律上效力之依據,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
(四)訴願人於醫療法修正前已於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責醫師
資格,自得申請執業執照。
(五)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基礎,無非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之一、
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
修正公(發)布,均在訴願人六十五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
。
四、卷查有關醫師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核發事項,依前揭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且依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在本市本府為醫師
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將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辦理,是有關依醫師法第八條規
定申請核發醫師執業執照等相關事項,係屬本府衛生局之權限。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
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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