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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五0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之「○○
      」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
      登記,因未檢具合法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且所附資料不足,經該所以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四八0七0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釋示略以:「主旨:
      ....惟其中醫師證書為○○字第三五0號,可否同意設立......說明:....二、經查七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函示:持『○○』字中醫師證書,未依中
      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補行筆試及格者,不得擅自在國內執業,......三、惟申請人
      對前項條文質疑,盼轉陳 鈞局釋示後依規定辦理。」
    三、本府衛生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0五一五00號函復本市信義區
      衛生所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請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
      ,檢附相關之文件,本局再據以轉陳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該所乃以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四九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請依前函提供『○○』字中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逕復......。」訴願人依上開號函意
      旨提供「○○」字中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經該所函轉本府衛生局辦理。
    四、本府衛生局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七六00號函復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略以:「......說明......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
      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該所
      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五五一四00號函檢附本府衛生局上
      開號函影本復知訴願人。
    五、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事務所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詢有關訴願人於
      九十年十月間持上開「○○」字第三五0號中醫師證書,向該所申請「○○○中醫針灸
      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是否准許開業暨中醫師執業,尚未得到該所答覆乙案。
      經該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五0九00號函復○○法律
      事務所略以:「主旨:復 貴事務所代理○○○女士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說明
      ......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八六七一號函示
      ,按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
      有考試院發給『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
      』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中醫師資格。三、為保障 貴所委託人
      之權益,本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當事人申請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
      信衛三字第九0六0四八0七00號函針對『○○』字中醫師登錄相關事宜層轉釋示,
      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五五一四
      00號函,復知當事人在案(正本諒達)。四、經函釋○○○女士擬申設中醫診所乙節
      與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至於持有『○○』字中醫師證書執業部份,業經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公告修正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
      得回國執業。』五、至於 貴所受委託人申設診所乙案,在當事人未正式委任貴所前,
      僅逕復當事人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
      檢卷答辯到府。
    六、卷查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五0九00
      號函,係該所就○○事務所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代訴願人查詢有關訴願人向該所申
      請「○○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是否准許開業暨中醫師執業,尚未得到該所答
      覆乙案,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
      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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