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三五五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xxxxx 網站刊載「關於○○ 創立診所之動機......醫院特色與經營理
念......醫師生活照〔即訴願人本人減肥前後相片〕......○醫師的瘦身經驗談〔一種藥物
,對減肥的效果有限,那麼多種藥物呢?又或者中西藥合併使用呢?我開始從飲食與藥物方
面下手,一開始滿意極了,短短二個月,我就瘦了二十公斤,......於是我重新調整藥物的
使用,加上中藥的配方,這時效果似乎有了改善......〕,○醫師的診療經驗談......」等
詞句之醫療廣告乙則,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
一六0四四四0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
三四三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三五五
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分之構成要件與所據以處罰之法律,必須具體明確,然後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然本件
所作之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內僅記載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未明確指出係第六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顯違行政處分明確原則。
(二)本件網站上刊載內容並非屬醫療廣告,上網之人看到該則刊登之資訊,只要參考楊醫
師瘦身之經驗即可自身在家達到瘦身之效果,並無需到診所,該則刊登內容顯非屬宣
傳醫療業務,更非達招徠患者之目的,自非屬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xxxxx 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
,此亦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
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事實欄內僅記載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未明確指出係第
六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網站上刊載內容並非屬醫療廣告等節,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
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
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本件訴願人
身為診所負責醫師,於網路上刊登以自身減肥的經驗,並強調藉由中西藥的使用,以達
減肥的目的,已屬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次查本件處分書事實欄內僅記載違反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雖未明確指出係第六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惟依本件處分書之法令依
據欄以觀,其內容僅記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列載同法條第二項條文,
自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尚無處分不明確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