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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三六六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陸續在○○、○○、及○○等電視媒體,播放「○○、○○-
○○及○○篇廣告」,○○篇廣告內容有:「母奶中的AA、DHA ,讓○○的IQ更HIGH!
○○成長奶粉、○○兒童奶粉含有天然的 AA、DHA,讓寶寶的IQ像○○一樣HIGH!○○
......」。○○篇廣告內容有:「母奶中的AA、DHA,讓○○的IQ更HIGH! ○○成長奶
粉、○○兒童奶粉含有天然的 AA、DHA,讓寶寶的IQ像○○一樣HIGH!○○」等詞句,
播放次數約有百次以上,案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五八號函原處分機關並副知檢舉人略
以:「主旨:檢送......○○兒童奶粉(○○及○○篇)廣告疑義之來函影本暨附件(
錄影帶及播放時間表)各乙份,請依法查辦......說明:......三、另『○○』(○○
及○○篇)廣告內容影射該產品可使兒童聰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二九一七00號函囑本市松山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該
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五四五00號
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三六六四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一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三一四二號函釋:「主旨:○○股份有限公
司就貴局對『○○、○○之○○及○○篇廣告』處分提出訴願......說明:......二、
查本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已將『增智
』乙詞明列於『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項下,因此案內廣
告整體內容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明,涉及宣稱增智效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廣告中呈現的○○、○○等人成就,並不在於「聰明」之層面上;○○之
成就在繪畫方面,○○之成就在於戲劇著作方面,均充分發揮其腦部之發展及創意,
○○、○○等人並非「聰明」的表徵,系爭廣告自始至終並無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
明」的字眼或含義。
(二)訴願人之廣告中所述「IQ像○○、○○,一樣HIGH」,「HIGH」一字乃本件廣告所強
調的重點,按「HIGH」的中文字意有:「高的」、「高貴的」、「高尚的」、「上等
的」等意義。像「像○○一樣HIGH」「像○○一樣HIGH」之含義,應包括上述所有的
定義,是以,原處分書所認定的「影射聰明」,顯非事實。
(三)母乳中所含的AA、DHA 成分,經醫學報告證實結果,的確與腦部發育有關,訴願人之
○○產品的確含有天然的AA、DHA ,有產品之成分說明書及配方表可查證,訴願人的
產品的確與腦部發育、發展有關,並無任何不實,與醫學報告並無相悖之處。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吃了訴願人之產品,就會擁有○○、○○之成就,相當數量及理性的
消費者,應不會有該項錯誤之認知,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陸續在○○、○○、及○○等電視媒體,播放系爭廣
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五八號函暨
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易生誤解情形,查系爭廣告內容影射該產品
含有之成分,可使兒童食用後,像○○及○○的IQ一樣高,由於○○及○○在人類社
會之文化成就極高,確有易使社會大眾誤解兒童食用該產品後,將可使兒童IQ增高之
情形,本件訴願人主張相當數量及理性的消費者,不會有該項錯誤之認知,並無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乙節,不足採據。又本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五三一四二號函審認,整體內容影射產品可使兒童聰明,涉及宣
稱增智效能,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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