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七四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前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診
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辦理歇業)」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在○○日報第○○版刊登「○○診所 純
中醫特殊療法:內消療法、掛線療法、配合中藥處理、免開刀、不痛
、久治無效時而復發者歡迎洽詢 諮詢專線 xxxxx 地址:臺北市○
○○路○○巷○○弄○○號○○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二則,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實施計畫監視查獲,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衛中會醫字第九一
00一七七八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二則是否符合醫療法規範疑義,以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八六四三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二三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
療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載有『純中醫特殊療法:內消療
法、掛線療法』、『免開刀、不痛』等字樣,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
容許刊登(播)之範圍。」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九
七二00號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處,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九0九00號函檢附該談話紀錄及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核屬違反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七四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
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
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
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
;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
:「......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之規定。......」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二三號函釋:「..
....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定有
明文。本案(即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案)依所附剪報影本,載有『純
中醫特殊療法:內消療法、掛線療法』、『免開刀、不痛』等字樣,
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播)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將醫院特色告知社會大眾知情,而○○日報用消息稿刊登,
應不屬於廣告行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訴願人請求重新審核。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在○○日
報第○○版刊登「○○診所 純中醫特殊療法:內消療法、掛線療法
、配合中藥處理、免開刀、不痛、久治無效時而復發者歡迎洽詢....
..地址:臺北市○○○路○○巷○○弄○○號○○樓」等違規醫療廣
告,而系爭廣告內容均載有「○○診所 臺北市○○○路○○巷○○
弄○○號○○樓諮詢專線 xxxxx」訴願人診所之地址及電話,且訴願
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
紀錄亦自承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刊,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二則及
上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
的之違規事證明確,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自應認屬訴願人之
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
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
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另本件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二三號函釋
,指明訴願人診所刊登二則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
之範圍,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
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
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