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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二五五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網址:ht
      tp://xxxxx)刊登「○○脫毛膏」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
      、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之品項,案經臺中市衛
      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三一六
      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一四二一六四二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並檢具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該所遂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三一一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二五五六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
      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
      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路所載之產品完全由廠商提供,並與廠商訂有合約,聲稱一
      切合法,訴願人僅係代銷,文字皆照原廠商之用語,並無誇大之事,
      訴願人認為在網路上銷售該項商品,不應視為廣告,因為網路有別於
      其他媒體,可以進行銷售行為,該項商品為眾多商品之一,並無主動
      、大量曝光於網站明顯之頁面,若非透過搜尋功能,並無法順利找到
      ,網際網路為一新興行業,實非廣告性質,更不宜用舊法強行取締,
      約束正常之商業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
      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
      三一六五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
      刊載於商業網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在網路
      上銷售商品,不應視為廣告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在網
      路刊登化粧品資料,其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化粧品廣告行為,且其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
      ,自應認定為訴願人之廣告行為。本件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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