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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五0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產品,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在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路○○號「○○員林店」,查獲該產品外
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彰衛食字第
0九一一00一四0一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筆錄,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同衛二字
第0九一六0二一三三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五0四九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回
收系爭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
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
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
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
為當月之月底。」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遭查獲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純屬油墨帶烙印之後,產品經高
溫殺菌再冷卻,產生熱脹冷縮,經販賣商陳列在冰櫃裡,有可能讓油
墨碰擦而脫落,但顯然訴願人有責任更換更好的油墨廠商,亦已要求
油墨供應商○○有限公司,提供耐高溫與冷凍不脫墨之墨帶,本產品
袋面或許有脫墨痕跡存在,並非故意不標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筆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乙件
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純屬油墨帶烙印之後,產
品經高溫殺菌再冷卻,產生熱脹冷縮,經販賣商陳列在冰櫃裡,有可
能讓油墨碰擦而脫落,並非故意不標示乙節。查本案卷附彰化縣衛生
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就有關系爭產品查獲事實部分記
載「外觀情狀完整、包裝密封、製造批號或日期未標示有效期限、廠
商或來源○○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尚有二包相同產品未標示有
效期限」。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產品遭查獲時並非僅止乙包產品未
標示有效期限,貨架上相同產品均未標示有效期限,尚難謂係油墨脫
落所致。又系爭產品於販賣場所公開販售,消費者依產品包裝記載確
實無法知悉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食用食品之
權益,食品製造廠商應確保食品相關標示清晰、持久,此乃食品衛生
管理法明定食品相關標示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產品及改善標示完竣,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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