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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六八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及「○○」等食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在○○報第○○版刊登「...... ○○。寶貝您身體每一個受自由基攻
擊的細胞。○○。透過溢氣養血、滋陰補陽等途徑達到固本培元、滋補強
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青春永駐、延年益壽、耐力加倍......」等詞
句之廣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東衛食字第0
九一000四三三0號函檢附該違規剪報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一六一00號函移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
內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一六00號函再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
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一三0三二七五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六八五八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廣告,清楚標示不宣傳療效,且其內容所述,均再三參
考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之認定表,是其用語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請准予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及「○○」等食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在○○報第○○版刊登「...... ○○。寶貝您身體每一個受自
由基攻擊的細胞。○○。透過溢氣養血、滋陰補陽等途徑達到固本培
元、滋補強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青春永駐、延年益壽、耐力加
倍......」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內容清楚標示不宣傳療效等語乙節,惟據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
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規定,
雖廣告之內容未涉及醫藥效能,但若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願人
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強調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寶貝您身體每一個受
自由基攻擊的細胞」、「透過溢氣養血、滋陰補陽等途徑達到固本培
元......」等功效,已足使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產生上述
效果。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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