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一九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報第
○○版(原處分書誤載為第○○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五五00號函更正)刊登「○○ 生物
科技新產品○○......○○:(葡萄胺酸)1、改
善滑液的粘性作用和增加滑液,具備效果如下: 消失及減少骨關節疼痛
。抑制及復原關節退化過程。 改善骨關節機能......天然生物萃取提煉
而成的葡萄胺酸、軟骨素、膠原蛋白。依適當比例混合而成......○○股
份有限公司....:」等詞句之廣告,經屏東縣食品志工向屏東縣衛生局反
映後,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屏衛七字第0九一00五六二九號函轉
本府衛生局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一七三五四00號函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再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五六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
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二一九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並未提到產品之療效,且「消失及
減少骨關節疼痛......」等詞句,清楚標示為○○在國家網路藥典之
內容,非訴願人所杜撰之詞,是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報
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
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
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已涉及
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內容係引用國家網路藥典之內容,並非其所杜撰
等語乙節。惟查如廣告內容已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時,雖係
引用其他出版品、典籍等內容,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即訴願人雖引用國家網路藥典之內容以說明系爭產品
,惟該引用之內容如已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訴願人尚不
得據此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