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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外勞健康檢查備查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00四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發「外籍勞
      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八二八四八八號聘僱許可函,聘僱乙名菲律賓
      籍監護工 ○○○(護照號碼:xxxxxxxx), 該名監護工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入境,依規定訴願人應安排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辦理第三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
      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安排該名外勞至○○醫院辦理第三次工作滿六
      個月健康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本府衛
      生局核備。因訴願人涉嫌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00四九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府勞工局略以:「主旨:
      臺端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xxxxxxxx﹞「第四(三)次工作滿
      六個月」健康檢查乙案,因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
      六月九日期限內辦理健康檢查,詳如說明段,另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
      部分移請本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卓辦,請 查照。說明......
      二、該外勞下次健檢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三、臺端應於醫院核發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
      向本局報備。四、該外國人勞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境工作,依
      規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辦理『第四(三)次
      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但逾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至○○醫院
      接受健檢,雖健檢合格,但不符『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
      規定卓辦。」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字九一三三00四九00
      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該局申請外籍勞工健
      康檢查備查,處理後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即有關該名外勞之健康檢
      查已合格,惟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部分,則移由本府勞工局
      辦理,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
      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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