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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0五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散發「DHC真情分享留言版」化粧品
宣傳單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用途、客戶使用心得及訂
購專線等事項,案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並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查明,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八八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已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0五三三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其將違規廣
告立即停止刊載。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製作之真情分享留言版,其內容係消費者使用產品後,主動
回覆之使用感想或心得,訴願人基於資訊充分公開揭露之原則,將消
費者來函整理公布,提供一個固定的管道,以協助消費者意見交流,
因其全部內容均非訴願人所製作之文案或說明,應非屬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散發「○○真情分享留言版」化
粧品宣傳單廣告等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二三00號函、系爭廣告宣傳單影本及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製作之真情分享留言版,其內容係消費者使
用產品後,主動回覆之使用感想或心得,基於資訊充分公開揭露之原
則,以協助消費者意見交流,因其全部內容均非訴願人所製作之文案
或說明,應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廣告乙節。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
印製散發之系爭廣告宣傳單刊載電話訂購專線及多篇客戶使用心得,
其旁並附載產品之照片,內容包括「......自從用過○○的純欖滋
養皂後......洗完臉後的感覺真滋潤......北海道 ○○○○ 四十
一歲......純欖蘆薈皂洗後不緊繃,清新調理液和清新保濕液能迅速
補充水分;痘痘部位使用收斂化粧水濕敷,效果奇佳......高雄市
○○○ 二十八歲......」,核前開文句明確敘明訴願人販售之產品
名稱及使用後之效果等事項,訴願人將刊載該等文句之廣告宣傳單,
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發並行銷產品,自屬廣告之一部分,就此訴願
人自應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命其將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載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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