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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九五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網站(網址:http://x
      xxxx)登載「○○」化粧品廣告,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一九00號函移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訴願人代表
      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一六0五0七二一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
      四三九五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主
      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防晒面霜
      營養面霜......」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之化粧品廠商,按化粧品廠商應
       指上開輸入廠商與製造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販賣業者。況訴願人
       係在網站販賣商品之網路科技型公司,化粧品僅為對外銷售商品中
       之一部分,如僅以有銷售化粧品乙事,即遽認訴願人為化粧品廠商
       ,恐失妥適。
    (二)涉案商品是否為該條例所規範之化粧品仍有質疑,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年八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九四0號公告內容對於化粧品之範
       圍及種類有所列明,惟該公告之化粧品列有十五項種類,本案商品
       ○○皆無法歸類為其中任何乙項,遽認本案商品即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規範之化粧品,則其處分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訴願人確有利用網站虛擬商品銷售本案商品○○,僅於網頁上介紹
       該產品,令有意購買之人瞭解產品之性質,並於網站上下單訂購,
       原處分卻逕將圖象與文字解讀為廣告,其認定事實顯屬有誤。按於
       網路中從事買賣銷售,必將商品虛擬化,以網路世界為展售商場,
       再將虛擬商品展示於該商場,有意購買者即於網路上下訂完成交易
       ,惟該種虛擬商品之描繪行為本與一般廣告行為不同,原處分未慮
       於此,逕予認定本案存有廣告行為,委難適法,請撤銷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一九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松衛三字 2第0九一六0五0七二一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
      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廠商應指輸入廠商與製造商而言,非指化粧品之
      販賣業者乙節,惟查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謂之「廠」係指製造工
      廠即製造業者而言,「商」係指輸入業者及銷售販賣業者而言;又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
      章為製造,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廠商」,應指
      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言。訴願人主張廠商係指輸入廠商與製造
      商,顯係誤解。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不屬化粧品乙節,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三00三00
      號函補充答辯稱:「......說明......二、有關訴願人辯稱涉案商品
      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化粧品,查該系爭廣告刊登內
      容宣稱該產品有增加肌膚抵抗力,並修護受紫外線傷害的肌膚,防止
      黑色素沈澱....等(見廣告產品說明段),依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
      ,與該條例第三條之定義,施於人體外部......修飾容貌之物品,並
      無不符,其範圍種類應屬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第七面霜乳液類。」是
      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
    六、末查,訴願人在網路刊登商品資訊,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有產品名稱
      、用途、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
      ,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部分,並不足採。訴願人刊登系爭
      廣告,既未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
      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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