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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九六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於本市市立○○醫院,
擔任內科住院醫師之職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離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歇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原處分書主旨欄誤載為第十條之一,事實欄及法令依據欄均記載
為第十條第一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一四五二三六八00號函將主旨欄部分更正為第十條第一項),爰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九六四
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規定:「違
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醫院離職,離職後至臺北市醫師公
會辦理保留會籍並暫停執業,未被告知須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手續,故
一時失察未前往辦理,且後來又出國旅遊,回國後已過了一個月之期
限,訴願人絕非蓄意不法,懇請體諒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應於
期限內辦理,且罰鍰金額負擔重,請免除或降低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內科住院醫師,原執業於本市市立
○○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該院離職,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登記,此有本市市立○○醫院人
事室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具之離職證明、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
員歇業申請書影本(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卷可稽,且亦經
其自承係因疏失致未於期限內辦理醫師歇業登記,是其未依規定於歇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降低罰鍰乙節,惟據前開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違章事實後,已以法定最低額處罰,訴
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
歇業登記,並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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