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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0五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xxxxx 網站刊登販售該公司含有「β-胡
      蘿蔔素」之「 ○○」產品廣告, 內容載有「β-胡蘿蔔素......有
      解毒作用......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及抗氧化上具有顯著的功能..
      ....」等宣傳文詞,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彰衛食字第九0一0二六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到該所說明,並製作
      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七五三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
      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
      、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
      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二者非屬同一,此觀
      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且食品與食品添加
      物之標示真實義務,係採分別管理,關於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 β -胡蘿蔔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
      二日公告為第九類 (著色劑 ) 編號第十四類之食品添加物,亦有首
      揭標準附卷可證, 是系爭廣告所載之β - 胡蘿蔔素應屬食品添加物
      而非食品,應屬至明。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者,係指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且該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係涉及該食品具有醫療效
      能者,方得相繩之。本案依訴願人之食品廣告內容觀之,固具有醫療
      效能之宣傳, 惟依上開說明,β - 胡蘿蔔素係屬食品添加物而非食
      品,則原處分機關對此違規行為,逕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自非妥適
      ,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四五三
      六0一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六0二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藥效能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同法第二條規定:『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
      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案內產品為食品添加物即為具有特定添加用
      途之食品原料,仍屬食品之定義範圍,自應以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遂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0五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查明該系爭產品究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戊)字第0九一三0七
      二七二三一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產品;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訴(戊)字第0九一三0七二七二三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
      人所製之「β - 胡蘿蔔素」究係他項食品添加物或供販售消費者直
      接食用。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檢送「○○」證物一瓶;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六五四
      00號函復略以:「......主旨......據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
      網站第二頁刊載『在食品應用方面』一篇說明所有的食品皆可應用,
      如:清涼飲料,乳製品,休閒點心食品等......」。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物品及其原料。」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
      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
      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
      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八條
      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
      、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
      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食
      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第九類(著色劑):
    ┌────┬───┬─────┬──────┬───────────┐
    │公  告│編 號│品   名│使用食品範圍│使         用│
    │日  期│   │     │ 及用量標準 │限         制│
    ├────┼───┼─────┼──────┼───────────┤
    │七十六年│014│β-胡蘿蔔 │本品可於各類│生鮮肉類、生鮮魚貝類、│
    │七月二十│   │  素   │食品中視實際│生鮮豆類、生鮮蔬菜、生│
    │二日  │   │β- Carote│需要適量使用│鮮水果、味噌、醬油、海│
    │    │   │  ne  │。     │帶、海苔、茶等不得使用│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三、......
      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二)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
      ......β胡蘿蔔素:維生素A的前趨物,可轉變為維生素A。......
      」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七七一九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中○○公司在網站刊登『β-胡蘿蔔素』廣
      告詞句述及『......β-胡蘿蔔素......具有解毒作用......而且在
      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具有顯著功能......』,整體表現涉及療
      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六0二號函釋:「..
      ....說明......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
      得為醫藥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同法第二條規定:『食品係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案內產品為食品添加物即為具
      有特定添加用途之食品原料,仍屬食品之定義範圍,自應以違反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案原經貴府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撤銷原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認為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而維持原處分,顯有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
       條規定。
    (二)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係指「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不及於
       「食品添加物」。且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將「食品」及「食品添加
       物」採分別規定,足見二者非屬同一。
    (三)訴願人產品品名為「○○」,並非「β胡蘿蔔素」,亦非食品,上
       開產品充其量僅為增加營養之食品添加物,且訴願人產品係銷售予
       工廠加工為食品,並非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依法顯無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之產品「○○」縱屬食
       品,但並非即為β胡蘿蔔素,而是僅針對β胡蘿蔔素此食品添加物
       為介紹,並非介紹訴願人公司之產品。且β胡蘿蔔素確具有防癌、
       預防心血管疾病等之效果,業經多數專業人士發表文章證實,實無
       不實或誇張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 xxxxx網站刊登販售該公司含有
      「β-胡蘿蔔素」之產品廣告,內容載有「β-胡蘿蔔素:....有解
      毒作用......在抗癌預防心血管疾病及抗氧化上具有顯著的功能:..
      ..」,其刊登內容顯然在於宣傳系爭產品具有解毒及可預防心血管疾
      病之意,其內容顯已屬涉及醫藥效能,此有卷附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向
      志中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本府前揭
      訴願決定對上述事實亦已認定在案。
     四、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非屬同一,本府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已予以指
      明。又依衛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三七六0
      二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
      六五四00號函及訴願人提供之證物觀之,系爭產品係「食品添加物
      」而非「食品」之事實洵堪認定。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者,係指食品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且該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係涉及該食品
      具有醫療效能者,方得相繩之。本案依該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觀之,固
      具有醫療效能之宣傳,惟依上開說明,β - 胡蘿蔔素係屬食品添加
      物而非食品,則原處分機關對此違規行為,逕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處,
      自非妥適。又本案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而
      撤銷原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
      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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