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原處分書事實
欄誤載為○○)廣播電臺(FM○○MHZ)「○○健康講座」節目中,
宣稱「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等食品,對顏面神經
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等
詞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
0二八九000號函檢附廣播電臺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轉請本市萬華區衛
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製作調查紀
錄,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二五四00號
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八四000號函請訴願
人到局說明,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到原處分機關並製作調查紀錄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述宣傳詞句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0五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
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
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藥學博士之資格,討論各種疾病之發生,係因營養缺乏所引
起,只要適當補充營養,就能加以改善,而這些營養就存在於深海魚
油、卵磷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等食品中;再者,訴願人從未
指定廠牌,亦未針對特定廠牌為宣傳、廣告,僅說明原材料之藥理作
用,應非廣告;另訴願人留下聯絡電話係因聽眾有不清楚的地方,或
需要更詳細的資料,必須聯絡,所以留下電話,是一種負責之態度,
並非交易之行為,尚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廣播電臺「○○健康講座」
節目中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此有系爭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帶、本
市萬華區衛生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四日
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
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宣傳詞句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以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於○○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相關談話
之錄音帶資料顯示,雖訴願人於該節目中數度提及深海魚油、卵磷脂
、鹿茸、乳酸菌等食品之內容及其效能,並顯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之情形,然稽之卷附資料並未查獲訴願人確有販售之事實及其所宣稱
之特定品牌食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錄音帶資料中提及訴願
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即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有交易
之虞,似嫌率斷。本件訴願人究有無交易或代理銷售之行為?其所宣
稱之食品究何所指?又對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所謂之「食品」究係泛稱所有一般之物品
及其原料或是否應為「特定」之食品?仍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