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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九五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醬油.香菇」產品,內含食品添加物甜菊(○○
      ,日文),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0三二四00號
      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派員
      前往本市大同區○○路○○巷○○號販售商「○○公司即○○有限公
      司」調查並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四四九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
      分機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八四九
      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依檢舉人所附之產品標籤影本所載「進
      口商:○○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樓」再調查取證。
      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在該所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
      一六0三七六七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六八一
      八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再次調查取證,該所遂再通知訴願人
      ,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所製作調查
      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九九
      八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本件食品含有食品添加物甜菊,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九五八一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回
      收、銷毀案內違規之「醬油.香菇」產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
      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
      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
      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
      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
      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
    ┌───────────┬─────────────────────┐
    │公告日期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編號         │0四三                  │
    ├───────────┼─────────────────────┤
    │品名         │甜菊萃(Stevia Extract)         │
    ├───────────┼─────────────────────┤
    │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本品可使用於飲料、瓜子......本品可使用於代│
    │           │糖錠劑及粉末。 3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
    │使用限制       │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中央主管│
    │           │機關之核准。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日本方面「○○」是「甘味料」添加劑,不同種類食品可以添加
       多少劑量也是經過嚴格管制,日本製造食品中尤其廚房料理類,絕
       大部分都含有。
    (二)訴願人不會故意進口危害人體的食品,在日本的漢字標示是「甘味
       料」,訴願人不知道是違法。且進口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檢驗合
       格後也發了合格證。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醬油.香菇」產品五十箱,內含食品添
      加物甜菊,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發之輸入檢驗
      合格證書影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食品衛生查驗
      工作報告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
      人○○○之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
      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用量標準,甜菊萃(○○)使用範圍並不包括醬油食品,若使用於
      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本件訴願人進
      口販售系爭「醬油.香菇」產品,內含食品添加物甜菊,顯已違反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進口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檢驗合格後也發了合格證
      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三、......經本局洽詢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進口食品相關作業流程,據告稱:『進口食品
      抽批率5﹪,其餘為書面核放,如有檢驗之程序,該份【輸入檢驗合
      格證書】,會附檢驗數據資料。』,惟本案迄今,該公司僅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接受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訪談調查時,提出『輸入檢驗
      合格證書』影本一張,並未檢附檢驗數據資料。」又工商產品縱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僅代表該工商產
      品可輸入國內,惟該工商產品之標示或販售,仍需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以本件系爭產品而言,仍需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始得販售,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銷毀案內違規之「醬油.香
      菇」產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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