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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一四二七五五八00號及0九一四二七五五八0
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訴願人○○委員會○○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所
屬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治疑似「副傷寒」(第二類甲種傳染病
)個案○君,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始完成通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一四二七五五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一四二七五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
併處訴願人臺北○○○醫院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起,合先
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二、
第二類傳染病甲種......副傷寒......。」第二十九條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
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
有異動時,亦同。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
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
規定其報告時限。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
經證實,始得為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
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
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
(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診治病患○君,入院診斷為右腎
腫瘤,當時收住泌尿外科並專注於相關之檢查與治療。九十年十二
月十六日因病患○君檢體報告為副傷寒陽性,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會診感染科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採取必要之排泄物隔離措施
。
(二)診治之個案於臨床症狀僅以低度發燒呈現,其他身體狀況良好,故
與細菌培養結果不甚符合,所以當時僅會診感染科予以抗生素治療
,由於病情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未立即通報。
(三)訴願人○○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通知為法定傳染病,須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主管機關,雖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訴願人
主動發現延遲通報,雖知可能觸法,但仍認為通報為防制疫情擴散
最重要關卡,故誠實以報,並採取相關改善措施。並未因延遲通報
,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不能以過失相責,故請求撤銷
原行政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訴願人○○醫院所屬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診治疑似「副傷寒」(為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君,遲至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 此有「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
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不諱,按本件副傷寒屬第二
類法定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
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
制措施,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是訴願人○○○未依
規定期限報告主管機關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
診治之個案於臨床症狀僅以低度發燒呈現,與細菌培養結果不甚符合
,當時僅會診感染科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情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
良好,因此未立即通報,事後亦未造成傳染病之發生乙節,按醫師為
從事醫療專業之人員,診治病人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當依相關醫
事專門法規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違反作為
義務,顯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九萬元罰鍰,併處訴願人○○醫院法定最低額三十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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