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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四九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鑲牙」(臺北市中山區○○路○○巷○○之○○號)負
      責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執照,訴願人機構並非醫療機構,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在台灣電話簿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乙則,內容
      載以「人工植牙、全口假牙、審美牙科齒列矯正專科矯正齒學博士主持....
      ..xxxxx 」,遭本市各衛生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七三三六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九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三一六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一四四九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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