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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一四五四五六四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人用藥品「○○,批號:二0五0一、衛署藥製字第0一四九二
號」製劑原料淨重十公斤裝一箱予臺南縣○○牧場,涉嫌非法流用藥品,案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飼料與動物用藥品聯合查緝小組會同
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牧場查獲,經
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製作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二七三一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八四二六00號
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
三0六三七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五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四五六四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四十九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
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不得買賣,包括不得
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售予臺南縣○○牧場之菸鹼酸,係屬維他命B3,
為飼料配方中必需添加之營養劑,並非抗生素或毒劇藥品,即非藥事法中
所稱之「藥品」。
(二)現今世界對於所使用維他命類,無論是藥典規格、食用規格或動物用規格
之維他命,皆可使用於畜牧業。
(三)臺灣省農林廳曾對於菸鹼酸表示,尚可使用於家畜禽類,則訴願人將菸鹼
酸售予臺南縣○○牧場,供飼料添加,並無違反藥事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自無處罰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人用藥品「○○,批號:二0五0一、衛署藥製字第0一四
九二號」製劑原料淨重十公斤裝一箱予臺南縣○○牧場,涉嫌非法流用藥品
之事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菸鹼酸係屬維他命B3,為飼料配方中必需添加之營養劑,非
藥事法中之藥品,可使用於畜牧業,臺灣省農林廳表示尚可使用於家畜禽類
乙節。按依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
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稱不得買賣,包
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人用
藥品,「○○,批號:二0五0一」,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製
字第0一四九二號」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中所稱之「藥品」;又該藥品
許可證係屬人用藥品許可證,非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藥品許可證分類不同,
目的即為避免相互流用造成不可預知之傷害;另臺灣省農林廳曾對於菸鹼酸
表示尚可使用於家畜禽類,惟此需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查
驗登記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始得販售,訴願人尚未取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核發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擅自將人用藥品流用於動物,除會造成
不可預知藥物蓄積及副作用外,亦造成藥政管理之困擾,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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