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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八一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 及
      網址 xxxxx刊登「○○」、「○○」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
      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價格及訂購等事項,分別遭新竹市衛生局及臺
      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並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四一六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九六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
      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四七三一00號函檢
      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八一六三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九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
      釋:「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同意『化粧保養品廣告申請得以公司、經銷商
      、或代理商提出,而不要硬性規定一定要以產製工廠提出』乙案......說明
      :......二、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授權其他廠商代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只
      要提具授權書,應無不可。惟如該廣告涉嫌違規,將依法處分授權者(即化
      粧品製造或輸入廠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一概認定所有網路登載之內容皆屬廣告訴願人並不贊同,訴願人
      是向○○公司租用「網路開店」之「商品虛擬展示間」,如同在百貨公司之
      商店專櫃空間相同,而不是網路廣告,再者,原處分機關限制化粧品廣告申
      請者須為製造商或代理商始可申請,訴願人係向批發商或中盤商進貨在網路
      作電子商務銷售之零售商,欲合法申請刊登化粧品廣告也不可行,此就是臺
      灣電子商務之困境。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衛藥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五號函及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二五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
      刊載於網路商店,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公司
      租用網路開店之「商品虛擬展示間」,如同在百貨公司之商店專櫃空間相同
      ,而不是網路廣告乙節,查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售
      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
      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
      分機關限制化粧品廣告申請者須為製造商或代理商始可申請,訴願人係向批
      發商或中盤商進貨在網路作電子商務銷售之零售商,欲合法申請刊登化粧品
      廣告也不可行乙節。查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化粧品廣告時,為確定該產品係來
      源清楚之合法產品,故原則限定須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始得申請辦理
      廣告之核准程序,惟行政院衛生署復以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
      第0九一00六八四0九號函釋表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如授權其他
      廠商辦理廣告之核准程序,並無不可。是本件訴願人自得於取得系爭產品之
      製造商或輸入商之授權後,於販售系爭產品前即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刊
      播廣告,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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