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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0九四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銷售化粧品「○○」之外盒標示「......減少紫外線傷害、抗
發炎、抗組織胺、抗癌......」等字句,為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在本市○○○路○○段○○號「○○商行」檢查抽驗系爭化粧品時查獲,遂函
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查係本市中山區衛生所管轄,遂以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八四八二00號函請該所查明。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九四00號函檢附前揭
談話紀錄、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上開產品檢體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
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其外盒上標示具有療效字句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0九四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
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化粧品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得
免申請備查......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
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象 │備│
│次│事 實│(化粧品│度(新臺幣│(新臺幣:元│ │註│
│ │ │衛生管理│:元)或其│) │ │ │
│ │ │條例) │他處罰 │ │ │ │
├─┼───┼────┼─────┼──────┼─────┼─┤
│2│化粧品│第六條 │新臺幣十萬│第一次違規處│法人(公司│ │
│ │刊載醫│第二十八│元以下罰鍰│罰鍰新臺幣一│)或自然人│ │
│ │療效能│條 │ │萬元,第二次│(行號) │ │
│ │者 │ │ │違規處罰鍰新│ │ │
│ │ │ │ │臺幣二萬元,│ │ │
│ │ │ │ │第三次(含以│ │ │
│ │ │ │ │上)違規處罰│ │ │
│ │ │ │ │鍰新臺幣十萬│ │ │
│ │ │ │ │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訴願人進口販賣之「○○」並未強調有療效之功能,只在其中一種葡萄籽成
分中述及「......減少紫外線傷害、抗發炎、抗癌......」,並非該產品有
此療效之作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銷售系爭化粧品,並於其外盒上標示具有療效字句之違
規事實,此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化粧品檢查記錄表、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談話紀錄及系爭
化粧品外盒標示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依前揭談
話紀錄所載,系爭化粧品為不含醫藥或毒性成分,非屬醫療或毒劇之化粧品
,而屬一般化粧品應無疑義。
四、至訴願人主張進口販賣之系爭化粧品並未強調有療效之功能,只在其中一種
葡萄籽成分中述及「......減少紫外線傷害、抗發炎、抗癌......」並非該
產品有此療效之作用乙節。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一般化粧品其標籤
、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
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僅在系爭化粧品
其中一種葡萄籽成分中述及減少紫外線傷害、抗發炎、抗癌等宣傳字句,惟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其顯已涉及標示療效;又該公告規定係指一般
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涉及療效,至是否為該系爭化粧品成
分標示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論,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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