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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二七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果汁系列產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報第○○
版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可幫助消除體內自由基」及「防止紫外線之
傷害及抗老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
,並函移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筆錄後,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
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五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二七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清除自由基......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第二次處罰鍰新│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臺幣六萬元,第│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其營業或工廠│三次處罰鍰新臺│ │ │
│ │不實、誇張│二條 │登記證照;對│幣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其違規廣告,│二、一年內再次│ │ │
│ │之情形 │ │並得按次連續│ 違反者,並吊│ │ │
│ │ │ │處罰至其停止│ 銷其營業或工│ │ │
│ │ │ │刊播為止。 │ 廠登記證照;│ │ │
│ │ │ │ │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 │ ,並得按次連│ │ │
│ │ │ │ │ 續處罰至其停│ │ │
│ │ │ │ │ 止刊播為止。│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接受○○協會委託,依據委託人提供之美國相關學術研究單位研究
結果代為發布訊息。有關存在於新鮮蔬果中之植物性化學成分,是近十年來
國外醫學界一再證明具有幫助人體健康之功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農業委
員會、教育部及臺灣○○基金會強力呼籲推廣「天天五蔬果」之觀念。又查
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可以在大眾傳播媒體聽到類似本案之情事,如○○○博
士發表白鳳豆可治療癌症,或有關香蕉可清熱、解毒等療效,殊不知此類報
導是否亦遭致衛生單位給予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廣告載明「可幫助
消除體內自由基」及「防止紫外線之傷害及抗老化」等文句所述事項,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及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成之食品衛
生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依據美國相關學術研究單位研究結果,而存在於
新鮮蔬果中之植物性化學成分,是近十年來國外醫學界一再證明具有幫助人
體健康之功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農業委員會、教育部及臺灣○○基金會
強力呼籲推廣「天天五蔬果」之觀念,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可以在大眾傳播
媒體聽到類似本案之情事,如○○○博士發表白鳳豆可治療癌症云云。查訴
願人以國外研究報告表示桃李等水果具有幫助人體健康之功能,復指稱政府
機關及民間公益團體大力提倡食用蔬果有益健康等節,均係以研究蔬菜水果
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多食用蔬果有益健康固係實情,惟
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蔬果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
就該等蔬果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對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具有明顯營利目
的之宣傳,訴願人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
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
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
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
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
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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