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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三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在「○○周
    報」刊登「○○=最佳食用油」廣告,其內容述及「多吃含有豐富維他命E及C
    的食品,能營養頭腦,並減輕得到老年癡呆症的危險」詞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三六
    七一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處,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二二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
    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三六七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
      及醫藥效能...... 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引用
      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第二次處罰鍰新│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臺幣六萬元,第│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其營業或工廠│三次處罰鍰新臺│  │ │
      │ │不實、誇張│二條 │登記證照;對│幣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其違規廣告,│二、一年內再次│  │ │
      │ │之情形  │   │並得按次連續│ 違反者,並吊│  │ │
      │ │     │   │處罰至其停止│ 銷其營業或工│  │ │
      │ │     │   │刊播為止。 │ 廠登記證照;│  │ │
      │ │     │   │      │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      │ ,並得按次連│  │ │
      │ │     │   │      │ 續處罰至其停│  │ │
      │ │     │   │      │ 止刊播為止。│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一九九一年設立公司以來,即專業代理歐洲名廠品牌行銷兩岸三
       地,且皆為原裝進口天然食品為原則,從未有誇大不實、使人易生誤解之
       情形,且對我國法令也不斷了解與配合。
    (二)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說明刊登廣
       告內容屬實,絕無誇大不實,如有識人士細讀,定可明瞭。並請原處分機
       關勿斷章取義、枉曲事實含義,且美國時代雜誌文稿已翻譯成中文,其內
       容應可對照理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在「
      ○○周報」刊登「○○ = 最佳食用油」廣告, 其內容述及「多吃含有豐
      富維他命E及C的食品,能營養頭腦,並減輕得到老年癡呆症的危險」詞句
      之事實,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廣告食品皆為原裝進口天然食品,且美國時代雜誌文稿
      已翻譯成中文,其內容應可對照理解,從未有誇大不實、使人易生誤解之情
      形乙節。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其中廣告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或引
      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者,仍應受罰。綜觀系
      爭廣告詞句「多吃含有豐富維他命E及C的食品,能營養頭腦,並減輕得到
      老年癡呆症的危險」,其廣告內容已述及可減輕得到「老年癡呆症」之疾病
      ,顯已違反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
      分之意旨甚明,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詞句係引用美國時代雜誌文稿,惟
      依前揭認定表規定,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者,仍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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