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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養生果汁吧」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
      自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為4.7x10^2CFU/ML,不符衛生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編號:00
      0三一六一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2.4x10^2MPN/ML、生菌數為6.9x10^2CFU/ML,
      仍不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
      0號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委任之代理人
      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該所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一三一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
      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初次入行餐飲業,不諳衛生規則,經衛生查驗不合格,恐慌改進,
      但景氣太差,現已歇業不幹。僅此初犯,請從輕發落,給予警告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00七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七九五四號抽驗物品
      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三一六一號)及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
      。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
      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次
      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改善
      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生菌數
      及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
      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不因訴願人事後歇業而
      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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