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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烘焙者咖啡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二0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營○○烘焙者咖啡專賣
    店,經民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以電話向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
    檢舉,指稱該專賣店未設置禁菸標示且有人吸菸,經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稽查人
    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該專賣店查核,查獲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
    ,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予以輔導現場從業人員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約談訴願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內衛二字
    第0九一六0三七二九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二0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
      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咖啡專賣店一直都有張貼禁菸標示,只是稽查人員來的前幾天
      因標示黏度不夠而掉下來,心想過些天要去買,不料稽查人員就來稽查。現
      在經濟不景氣,經營不易,開業時衛生所又無人員來輔導,懇請准予免罰或
      減輕罰款。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販售之方式及相關場所之
      健康警語及標示應予明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
      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營之○○烘焙者咖啡專賣店為
      密閉式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
      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
      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亦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查驗工作報告
      表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接受約談之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
      人亦坦承無誤,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有張貼禁菸標示因黏度不夠而脫落未及重新張貼,以及開業
      時無衛生所人員輔導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健
      康警語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禁止規範,倘有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
      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禁菸標示因黏度不夠而脫落未及重新張貼。又訴
      願人經營餐飲場所,且該場所本有張貼禁菸標示,可證訴願人並非不知菸害
      防制法上設置禁菸標示之相關規定,而因其疏失導致違反前揭菸害防制法之
      規定,與本市衛生所是否派人輔導乙事似無關聯,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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