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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四九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市立○○醫院醫師(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領有醫師證書),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於該院執業,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九八二五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二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任職於本市市立○○醫院放
射線診斷科醫師,訴願人所填寫本市醫事人員執業(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
中「擬開、執業日期」欄位內所記載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訴願人所誤
植。
三、卷查訴願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領有醫師證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任職於本市
市立○○醫院醫師,並於同日開始執業,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醫字第0三四0四0號醫師證書、本市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及本市市立○○
醫院人力資源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領有執業執照即開始執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所填
寫本市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中「擬開、執業日期」欄位內所記載日期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為訴願人所誤植乙節。惟查依前揭本市市立萬芳醫院人力資源
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記載,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任職於該院放射線診斷科醫師。又縱如訴願人所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開始執業,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此仍與首揭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另本件訴願人違反法律規定應
作為義務,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意旨,依法仍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九八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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