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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四五七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之○○「○○診
    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民眾檢舉其在 xxxxx 網站上刊登「○○
    」廣告,其內容述及「......學生證有價值了價值一萬元。......雷射視力矯正
    術......遠離度數、春風得意......」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0六三九00號函囑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派員調查。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三七四00號函
    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三三00號函,檢附上開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廣告內容逾越
    所容許刊登之範疇,已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五七七九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
      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
      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
      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
      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
      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
      ....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所詢
      貴轄00眼科診所於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揆諸其網頁用
      語『各種疑難眼疾......尤其近視手術方面,更讓不少眼鏡族拋掉累人的眼
      鏡,重獲視力的第二春』、『本院引進最新一代新開發出廠雷射儀器......
      為廣大近視族解決戴眼鏡的困擾』、『000院長手術技術卓越,善於使用
      各種近視手術方式......』其欲招徠近視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三、另
      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包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醫師姓名
      、診療科別......而醫療機構將使用之醫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業已逾越前
      開規定。」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函釋:「主旨:
      檢送網路上刊載......之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一份,請依法辦理見復。說明:
      按醫療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本案該址
      之診所利用網路上列印折價券方式招徠病患之情事,亦請一併查處。」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醫療廣告」應係指醫
       療機構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以招徠患者至其醫療機構之宣傳廣告,惟查
       訴願人刊登廣告之網站,係訴願人診所之私人網站,尚非屬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所稱之傳播媒體,性質上僅係類似一虛擬實境之診所服務台,實
       際上並無傳播媒體之功能,訴願人自不可能於該網站上刊登廣告。
    (二)次查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所謂「不正當方法」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處分機關在認定
       何為「不正當方法」時,自應合理公平,並符合人民對法律之一般正常期
       待,依立法意旨及行政法院之裁判先例以觀,所謂「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應係針對醫療機構以混淆視聽之手法,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
       病人之目的,且按目前雷射近視手術之費用並無規定,訴願人本得自由訂
       定,而針對經濟能力較差之學生,為特別體恤,而給予優惠價格之情形,
       本為社會上一般常見之習慣,此如同學生搭乘火車或公車甚至看電影均給
       學生特別優惠之價格,以保護經濟能力較差之學生一樣。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 xxxxx網站上刊登「○○」廣告,
      其內容述及「......學生證有價值了價值一萬元。......雷射視力矯正術..
      ....遠離度數、春風得意......」等詞句之事實已予自認,並有系爭廣告影
      本乙則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乙份
      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
      五九五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
      函釋示意旨,訴願人於網路所刊登之用語,其欲招徠近視患者前往醫療之意
      圖甚明,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廣告之網站,係訴願人診所之私人網站,尚非屬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傳播媒體,性質上僅係類似一虛擬實境之診所服務台
      ,實際上並無傳播媒體之功能;另所謂「不正當方法」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原處分機關在認定何為「不正當方法」時,自應合理公平,並符合人民對
      法律之一般正常期待,且目前雷射近視手術之費用並無規定,訴願人本得自
      由訂定,而針對經濟能力較差之學生,為特別體恤,而給予優惠價格之情形
      ,本為社會上一般常見之習慣等節。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
      0九一00二八0九一號書函釋示意旨,網際網路之功能即在使不特定多數
      人能藉此管道獲取資訊,進行溝通、交流,其自屬傳播媒體之一環,而訴願
      人架設私人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其欲達到招徠患者至其診所醫療之目的
      甚明,其自屬廣告行為。又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
      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
      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其見首揭醫療
      法第六十條規定,對醫療廣告內容定有明文規範,以保障消費者之立法,即
      為可知。況有關醫療費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本市各醫療機
      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是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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