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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一四四五二一四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市合法藥商許可執照,未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即僱用推銷員○○○執行推銷工作,案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查獲,並當場製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另於九十一年七月(
未具日期)約談○○○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衛四字第0九
一00二四五七九號函檢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00
一四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對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九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登記即僱用推銷員○○○執行推銷
工作,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二二二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
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五二一四0
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三條規定: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第九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 反 事 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裁罰│備註│
│ │ │ │其他處罰 │基準(新│對象│ │
│次│ │ │ │臺幣:元│ │ │
│ │ │ │ │) │ │ │
├─┼───────┼────┼───────┼────┼──┼──┤
│4 │藥商僱用推銷員│第三十三│新臺幣三萬元以│第一次違│法人│ │
│ │未向當地衛生主│條第九十│上十五萬元以下│規處罰鍰│(公│ │
│ │管機關登記 │三條 │罰鍰 │三萬元,│司)│ │
│ │ │ │ │第二次違│或自│ │
│ │ │ │ │規處罰鍰│然人│ │
│ │ │ │ │五萬元,│(藥│ │
│ │ │ │ │第三次(│房)│ │
│ │ │ │ │含以上)│ │ │
│ │ │ │ │違大見處│ │ │
│ │ │ │ │罰十五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
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訪談宣導時坦承係因不諳藥
事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所致,惟當時亦向訪談人員說明○君僅將公司郵寄高
雄倉之○○及○○暫時寄放其兄所開設之檢驗所,並無販售之行為,與藥事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執行推銷工作」有別,應無違規之情形;又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亦向主管機關辦理僱用藥物推銷員登記在案,請准予撤
銷原處分。
三、按訴願人未經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僱用推銷員登記,即僱用推銷員○○
○執行推銷工作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衛
四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七九號函影本暨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表三份、九十一年七月(未具日期)約談○○○談話筆錄及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僱用○○○之事實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
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販售之行為,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僱用推銷員登記
乙節,查訴願人僱用推銷員○君執行推銷工作,雖未經具體查獲陳君有親自
、積極的向不特定之人為推銷之事實,惟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訪談查獲放置系爭藥品之和醫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即訴願人
僱用之推銷員○○○之兄)之談話筆錄略以:「......本局於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派員前往貴檢驗所實地查察結果,於你營業場所之長桌檢驗資料夾上查
獲有『○○』......及『○○』......」,是○君將相關藥品置於醫學檢驗
所長桌上,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系爭藥品,亦同樣能達成向不特定之人介紹
或推銷該產品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復查訴願人於查獲當時未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所僱用之○君為所屬藥物推銷員,業經其自承,是其
雖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鴻總字第九一00一號函檢附所屬業務員名冊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僱用藥物推銷員,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四四0一00號函准予登錄備查,係屬事後之改
善行為,尚無法改變其於查獲當時未依法申請登記之事實。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復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五
二一四00號函作成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復核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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