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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保養系列」化粧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
報第○○版刊登前開產品之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七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八六三四00號函交臺北市大安區衛
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後,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五二0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
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核准刊登之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
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則消費性新聞報導係由訴願人提供資料供報社撰寫,報導中僅提及商品名
稱及功能,並未提及公司名稱、地址或電話,故不符合廣告所需之要件(包
括:產品名稱、功能、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系爭產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八四八
三號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許
可字號,得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於雜誌、報紙等傳
播媒體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惟本件經查獲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所核准刊登之內容不符
,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五
二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理
由主張該則消費性新聞報導係由訴願人提供資料供報社撰寫,報導中僅提及
商品名稱及功能,並未提及公司名稱、地址或電話,故不符合廣告所需之要
件乙節。查系爭廣告雖係以消費性報導方式刊登,惟廣告內容均係由訴願人
所提供,廣告中載明產品名稱及功效,雖未載明販售產品之廠商名稱或聯絡
方式,惟因訴願人代理販售之○○系列化粧品,係國際知名化粧品廠牌(即
○○,簡稱○○)之中文譯稱, 廣告內容雖未載明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及聯
絡方式,惟消費者已能從系爭產品名稱得知系爭產品廠牌並能至各大百貨公
司○○化粧品專櫃購買,實已達到銷售宣傳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換言
之所謂廣告係以使消費者能得知廣告產品之具體內容(包含名稱、功能)及
購買管道即為已足,對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大型品牌所販售之商品,代理或
販售之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反成次要資訊,已非「廣告」之必要條件,是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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