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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保養系列」化粧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
    報第○○版刊登前開產品之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七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八六三四00號函交臺北市大安區衛
    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後,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五二0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
    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核准刊登之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
    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則消費性新聞報導係由訴願人提供資料供報社撰寫,報導中僅提及商品名
      稱及功能,並未提及公司名稱、地址或電話,故不符合廣告所需之要件(包
      括:產品名稱、功能、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系爭產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八四八
      三號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許
      可字號,得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於雜誌、報紙等傳
      播媒體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惟本件經查獲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
      市衛粧廣字第九一0八0九二二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所核准刊登之內容不符
      ,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五
      二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
      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理
      由主張該則消費性新聞報導係由訴願人提供資料供報社撰寫,報導中僅提及
      商品名稱及功能,並未提及公司名稱、地址或電話,故不符合廣告所需之要
      件乙節。查系爭廣告雖係以消費性報導方式刊登,惟廣告內容均係由訴願人
      所提供,廣告中載明產品名稱及功效,雖未載明販售產品之廠商名稱或聯絡
      方式,惟因訴願人代理販售之○○系列化粧品,係國際知名化粧品廠牌(即
      ○○,簡稱○○)之中文譯稱, 廣告內容雖未載明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及聯
      絡方式,惟消費者已能從系爭產品名稱得知系爭產品廠牌並能至各大百貨公
      司○○化粧品專櫃購買,實已達到銷售宣傳之目的,自屬化粧品廣告。換言
      之所謂廣告係以使消費者能得知廣告產品之具體內容(包含名稱、功能)及
      購買管道即為已足,對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大型品牌所販售之商品,代理或
      販售之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反成次要資訊,已非「廣告」之必要條件,是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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