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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七八八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功能介紹並標示有產品
價格及訂購等事項,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衛藥字第
0九一00二二六二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四九九三00號函交本市大同區衛生
所查辦,並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0三
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七八八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遭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訴願人始知於網
際網路上刊登廣告須先經行政主管機關之核准,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孰料卻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作成
之罰鍰處分,因該項處分與前次處分作成時間上很密集,且訴願人業已辦妥
相關核准刊登報備事宜,是該處分是否有作成之必要,實有疑問。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二四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0三九
00號函所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經查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
,即擅自刊載於網站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主張原處分與
前次處分作成時間上很密集,且已辦妥相關核准刊登報備事宜,是原處分應
無作成之必要等節。惟據訴願人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藥物、化
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粧品名稱:去角質系列|角質按摩霜申請廣告類別:
網路廣告※核定廣告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廣告許可字號
:衛署中部粧廣字第xxxxxx號」,其申請刊登之廠商係「○○股份有限公司
」,雖與訴願人為同一負責人,然網路廣告之刊載僅能以申請當時核准廠商
之名義為之;又申請核定之藥物化粧品名稱係「去角質系列|角質按摩霜」
與系爭違規廣告產品「○○」亦非同一,縱「去角質系列|角質按摩霜」產
品係以訴願人之名義申請,然尚不能以該產品已獲核准刊載為由,逕予主張
「○○」並無不合法產品或有欺瞞消費者之情形而得於申請核准前任意刊載
於網路上。另訴願人所稱已辦妥相關核准刊登報備事宜部分,遍查卷附資料
僅見前開「去角質系列|角質按摩霜」產品之申請核准資料,而未有系爭「
○○」產品申請核准之證明,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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