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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一四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書事實欄誤繕為十一月十九日,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七七四九
00號函更正在案)在○○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
○○........口感滑順、口味鮮美每百克含 86 微克有機硒五好菇菌粥含43
微克硒......有關硒可預防腫瘤癌症、補充硒預防心臟病、硒提高男人精蟲
活力等醫學報導歡迎查閱中國時報......蘑菇大師 xxxxx」等詞句,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行政院衛
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三七三六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四四000
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
0九一六0四八四0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一四八七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
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販售之○○確實含有有機硒元素,訴願人查閱中國時報網頁,對
硒之報導亦確實有其功能。
(三)衛生署九十一年修訂的國人膳食營養攝取量,首次列入硒為必要營養素,
○○含有天然硒,中國時報經常報導讓國民知道,國民因而獲取硒的知識
,對健康有所幫助,進而減少醫療浪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廣
告,其內容述及「○○......口感滑順、口味鮮美每百克含 86 微克有機硒
五好菇菌粥含 43 微克硒......有關硒可預防腫瘤癌症、補充硒預防心臟病
、硒提高男人精蟲活力等醫學報導歡迎查閱○○時報......○○大師 xxxxx
」等詞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
0七三七三六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易生誤解
00號函更正在案)在○○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
○○........口感滑順、口味鮮美每百克含 86 微克有機硒五好菇菌粥含43
微克硒......有關硒可預防腫瘤癌症、補充硒預防心臟病、硒提高男人精蟲
活力等醫學報導歡迎查閱中國時報......蘑菇大師 xxxxx」等詞句,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行政院衛
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三七三六 a 之情
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產品可預防腫瘤癌症
、預防心臟病,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且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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