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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說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四二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之○○出租店,經原
    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實施菸害防制場所例行
    查察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明顯吸菸區(室)及張貼禁菸標示,乃當
    場會同訴願人公司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予
    以輔導改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筆錄後,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五八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四二
    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
      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自從政府頒定禁菸以來,訴願人均守法配合,且於訪談時亦說明可能是店員
      對客人執行勸導禁菸時,態度上禮貌不周,導致原先的禁菸標示被客人懷恨
      撕毀,再加上管理上之疏失,以致發生此一違規情形,訴願人亦立即改善,
      望念訴願人之前完全配合政令,且無違規發生,網開一面撤銷原處分。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
      確規定其方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地下○○樓之○○出租店為密閉式空間,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
      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設置吸菸
      區室且未張貼禁菸標示,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約談
      訴願人○○○之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可能因客人懷恨撕毀禁菸標示及管理上之疏失,且已立即改善
      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依首
      揭規定係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
      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
      自承有管理上之疏失,而未張貼禁菸標示,故訴願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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