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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七五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經民
眾向桃園縣衛生局檢舉表示○○公司(臺中市○○路○○之○○號○○樓)
販售「○○」膠囊食品,外包裝盒未以中文標示內容成分,且標示文句涉及
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桃園縣衛生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桃衛食字第九
一00八三五號函移請臺中市衛生局處理。嗣經臺中市衛生局查察發現寶信
公司已遷移且去向不明,前開地址現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籌備處,該籌備處負責人○○○並提供○○公司現址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經臺中市衛生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衛食
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六九八000號函移本市信義區衛生
所查明,經該所查察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現址為○○有
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六二
一七00號函知臺中市衛生局。嗣該局即函請臺中縣衛生局對○○公司負責
人○○○再次進行訪查,臺中縣衛生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訪談○○○,
當場作成訪談紀要,○○○並出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址於本市
○○○路○○段○○號○○樓),臺中縣衛生局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
一衛食字第四六七六六號函檢送前開訪談紀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臺中
市衛生局。該局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衛食字第0九一00三五二一七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五五一一八00號函移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四三九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產品未以中文標示內容物名
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
五七五五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該公
司限期一個月內回收違規產品並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七五五000號行
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公司之代表
人,惟訴願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處
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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