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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一五0四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經營「○○咖啡」,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
      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為2.0x10^2CFU/ML,不符衛生安全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立編號:00一五0七七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23.1MPN/ML、生菌數為3.2x10^3CFU/ML,仍不符
      衛生安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
      00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0八三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八
      一五0四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店舖之食用冰塊第一次抽驗結果生菌數僅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衛生標準值少許,自接獲通知後即展開全面清潔消毒所有機器設備,並斥資
      更換過濾系統,惟第二次複查檢驗結果竟仍未符合標準,且生菌數增加,令
      訴願人百思不解。懇請原處分機關再予指導或再取樣抽驗,以求毋枉毋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完竣,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度派員抽驗結果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0八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0八三八三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五0七七號
      )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
      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期
      限屆滿後經第二次抽驗結果,其食用冰塊之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未
      改善,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第一次抽驗結果生菌數僅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衛生標準值
      少許,訴願人已展開全面清潔消毒所有機器設備,並斥資更換過濾系統,惟
      第二次複查檢驗結果竟仍未符合標準,且生菌數增加,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派
      員輔導或檢驗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月八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冷飲店抽驗訴願人生產之散裝食用冰塊作為檢體,並
      於當日即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進行檢驗,二次檢驗結果均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此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驗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及八月十六日(送驗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食用冰塊檢驗報告影本可證
      。又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販售之食品不符合衛生
      安全標準者,原處分機關需限期通知當事人改善,如仍未改善始加以處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於期限屆至後,再次派
      員抽驗仍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處罰,是訴願理由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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