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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冷飲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經營「○○冷飲店」,於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二份,抽驗結
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分別為1.96x10^2CFU/ML 及1.4x10^2CFU/ML,不符衛
生安全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000六一
五五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完竣
。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
用冰塊之生菌數為6.9x10^2CFU/ML,仍不符衛生安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0號函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九二五00號函檢附前開
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
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嗣因前開行政處分
書事實欄記載有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五六四一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地址臺
北市○○路○○號(○○冷飲店),誤植為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冰品專賣店),特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第二次抽驗前已將生產器具消毒及更換濾心,但
抽驗結果比第一次抽驗結果的數值還高,訴願人深覺萬華區衛生所第二次抽
驗結果有誤,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派員作第三次檢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派員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派員抽驗結果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0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一0三三二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
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六一五
五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
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
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足見訴願
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本市萬華區衛生所第二次抽驗結果有誤,請原處分機關再
行派員作第三次檢驗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
八月十三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冷飲店抽驗訴願人生產之散裝食用冰塊作為
檢體,並於當日即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進行檢驗,二次檢驗結果均不符衛
生安全標準,此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驗日期: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二日(送驗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食用冰塊檢驗
報告影本可證。又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販售之食
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者,原處分機關需限期通知當事人改善,如仍未改善
始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定程序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於期限屆
至後,再次派員抽驗仍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以處罰,是訴願理由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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