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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冰品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五三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經營「○○冰品店」,於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
,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為1.3x10^2CFU/ML,不符衛生安全標準,原
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開立編號:00一二0三三號食品衛生限期
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
冰塊之生菌數為1.2x10^2CFU/ML,仍不符衛生安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0號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當場製作
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
一六二五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五三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營業迄今,均依規定注重各項產品之衛生,每二日即更換乙次濾水
器濾心。且訴願人自經營以來,未曾見過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僅見原處分
機關派員檢測冰品水質時未依規定操作,致將檢體污染,再將已受污染之檢
體送驗,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亦曾提起異議,惜未被接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派員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安全標
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改善,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次派員抽驗結果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三00四一九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三00四二八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二0三三號)及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
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抽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
安全標準,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輔導訴願人相關改善措施並通知限期改善
,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自經營以來,未曾見過原處分機關派員輔導,僅見原
處分機關派員檢測冰品水質時未依規定操作,致將檢體污染,再將已受污染
之檢體送驗,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亦曾提起異議,惜未被接受乙節。經查就
訴願人主張本件檢測人員檢測冰品水質時未依規定操作,致將檢體污染部分
,按本案抽檢當日實際負責抽檢者係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故原處分
機關即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一一二0一0號函請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說明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月九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冰品店執
行食用冰塊抽驗之操作過程,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信衛二字第
0九二六00二一九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所依
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派稽查員○○○及八月九日派員○○○至『○○冰
品店』等商號抽取冰品檢驗,抽驗過程均依ISO程序打開無菌袋由負責人
持冰品用冰勺將樣品置入無菌袋,並即時將樣品於十三時三十分送至檢驗室
簽收完竣......。」查原處分機關就散裝飲冰品採樣與送驗作業,特別制定
符合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之散裝飲冰品採樣與送驗工作說明書,明
定相關工作程序,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稽查當日抽驗作業均依前開工作說明書
所定程序辦理,檢體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月九日當日即送至原處分機
關檢驗室進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驗日期: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十月八日(送驗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食用冰塊檢驗
報告影本可證,且訴願理由所稱抽驗當日即曾向稽查人員就檢體疑遭污染乙
事當場表示異議,惟依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
委託之代理人吳○○調查紀錄所載,受訪談人均未提及本案散裝食用冰塊檢
體疑遭稽查人員污染乙事,而訴願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
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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