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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八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等多項食品,於網路上( xxxxx)刊登「○○(○
○)不僅僅能激發免疫系統,它還能增強人體製造新血細胞的能力......」等詞
句之廣告,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一
00二五六三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九一二七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三五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八六一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違規廣告。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九日補充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
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不僅僅能激發免疫系統,它還能增強人體製造新
血細胞的能力......」等詞句,並非針對代理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宣傳或
廣告,且未與各食品置於同一網頁上,而係獨立置於「健康小百科」之連結
網站上,並無廣告或宣傳之目的。又該網站上之文件乃依據相關醫學報導及
出版書籍而來,非憑空捏造,是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請准予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等多項食品,於網路上( xxxxx)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廣告內容,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
一00二五六三0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
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已涉及誇
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相關醫學報導及出版書籍之內容,且未與
該食品廣告置於同一網頁上等節,惟查訴願人將系爭食品刊登於網站(xxxx
x )上,並於各項販售食品下設置相關介紹之連結,如產品介紹(含訂購方
式及價格)及相關文章等內容,雖未與系爭食品置於同一網頁,然經由各項
販售食品下設置之連結,即可輕易連接至產品介紹及相關文章,亦即如將該
網站( xxxxx)視同一本書,產品名稱即為該書之目錄,各項販售食品下設
置之連結即為個別目錄中之章節,產品介紹及相關文章之內容即為個別章節
中之組成文字,是雖產品與其介紹內容未於置同一網頁上,惟仍可依示輕易
查知各項產品之相關訊息;次查,訴願人以螺旋藻經實驗證實具有激發免疫
系統,還能增強人體製造新血細胞等能力,復指稱能抑制病毒之複製,強化
細胞和體液免疫系統及抑制癌症之生成和導致癌症退化等節,均係以研究螺
旋藻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發表之研究成果,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
推廣,係針對螺旋藻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就螺旋藻經加工後之特定
食品;又對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訴願人如確有
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
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
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
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
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
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違規廣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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