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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四三四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
局)抽樣訪問至該診所就醫之保險對象後,查獲訴願人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
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健保北字第0九一二00二九九四號函知訴
願人診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經查有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醫療費用,致病歷有記載不詳實
、完整之情事,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八條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違約記點乙次
......。說明:......二、本局臺北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
,抽樣訪問至 貴診所就醫之○姓等十名保險對象,渠等表示於貴診所就醫
期間(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均由○○○醫師診治,未見過其他醫
師,惟查其中貴診所有以○○○、○○○醫師身分證號向本局申報渠等醫療
費用,並以該二名醫師名義記載病歷之情事,致有病歷記載不詳實、完整情
事,顯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四0七六八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就前開情事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對
訴願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八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抽調訴願人診所病歷
資料十一份、負責醫師身分證、執業執照、工作日記表、醫院診所違規案件
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有醫師未依規定製作病歷情事,核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四三四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十二條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十三條
規定:「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
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病歷記載應清晰
、詳實、完整。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病歷管理,應製作各種索引;特約醫院並
應製作統計分析。」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違約記點:......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至
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之三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五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五條之
六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掛號櫃檯及診間醫師看診皆已電腦化,病患就診流
程如下: 掛號櫃檯:病患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健保卡,核對無誤後,於健
保卡加蓋戳章並電腦掛號。 候診室:候診。 診間就診:醫師親自診察病
患後,以個人密碼進入電腦之看診系統,標註該病患之主訴、診察發現、診
斷、治療、處置或用藥等,並當場列印黏貼於原始之實體病歷,但有時因人
手不足,或有來不及黏貼之情形,但皆依日期完整保存,未有遺損;原處分
機關派人來訪時,診所當時並無實際看診醫師與病歷不符之情形,且當日看
完診之病歷已依法列出,只是來不及黏貼上去;訴願人已加派人手加強病歷
之黏貼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健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健保北字第0九一
二00二九九四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
緝密醫現場紀錄表、訴願人診所病歷資料十一份、負責醫師身分證、執業執
照及現場照片九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自承於看診後未將病歷資料
即時登載於病歷上,是其違規事證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人手不足而不及黏貼電腦病歷資料於實體病歷上乙節,惟據
首揭醫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除於
首頁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並應記載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資料
,並簽名或蓋章,以建立看診病患之完整就醫資料,使醫師於每次診治時皆
能參酌該資料,綜合判斷最適合該病患之診療方式及用藥情況。本件訴願人
自承於看診後未將電腦病歷資料即時登載於實體病歷上,並經查獲有儲放於
地下室中尚未完成黏貼於實體病歷上之電腦病歷資料數箱,雖稱有完整保存
,然與醫師法之立法用意已有所違背;又稽之所查調之病歷中,亦有看診醫
師未於處方上簽名或蓋章之情事,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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