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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七一八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時報第○○版刊登「○○
」藥物廣告,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衛藥字第0九一
00二七八四九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訴
願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乃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五一七一0
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系爭廣告是否合法並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一四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九一三九00號
函○○時報社,請其提供該產品廣告委刊人相關資料,經○○報社函復該廣
告刊登人為「○○○」,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五一一四0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該
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訪談○○○,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五七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等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
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四0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七一八00號函復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於○○時報第○○版刊登之商訊,既經查明該廣告委
刊者係「○○有限公司」,已證實並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若以「知道廣
告有限公司」為訴願人契約廠商之事實,就認定該次違規刊登應由訴願人
負責,恐有失公允。
(二)「○○有限公司」基於善意,且在未予知會訴願人的情形下與報社洽商而
促成該次刊載,致引發爭議,訴願人雖不忍苛責,但仍請原處分機關正視
事件始末緣由,以服公聽。
(三)系爭廣告如非訴願人所委刊,自不應由訴願人承擔此責任,原處分機關認
本件廣告內容之獲取利益者,為訴願人而非該廣告公司,遽予處罰,有失
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時報第○○版刊登
「○○」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衛藥字第0
九一00二七八四九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訪談○
○○(即○○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
系爭廣告,乃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登載,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委刊者係「○○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
,若以「○○有限公司」為訴願人契約廠商之事實,就認定該次違規刊登應
由訴願人負責,有失公允乙節,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訂有廣告代理契約書,負責「○○」
之廣告事宜,並曾多次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此有系
爭廣告代理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等附卷可憑。
惟系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刊登於○○時報第○○版之廣告,是否為訴願人
依契約交付「○○有限公司」刊登之內容?又「○○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致函原處分機關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稱:「說明:..
....三......該則報導非由○○公司委託知道廣告公司刊載,且非由○○公
司委託○○時報刊載。......」則本件刊登商品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
﹖原處分機關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原處分尚嫌速
斷,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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