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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八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雜誌第○○頁刊登「專
訪○○齒科○○○醫師談牙齒健康工程-『立即植牙』......○○齒科貼心
為病患引進與世界同步的新處理技術-『立即植牙』,把植牙的治療時間,
從一年縮短為一小時內完成,大幅縮短治療的時間與過程產生的痛苦:....
牙齒健康諮詢專線: xxxxx、 xxxxx牙齒健康諮詢網站: xxxxx違規醫療廣
告,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一三
00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又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亦查獲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週刊第○○期刊登「......美白牙齒不酸痛......
『美白貼片技術』......」違規醫療廣告,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北市南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七七00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處;另
民眾亦持訴願人「新一代八分鐘冷光雷射牙齒美白......」宣傳單向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檢舉。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
訪談,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
七八四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又以訴願人本次係第三次違規,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二八八一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
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
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
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0五號函釋:「:
....說明: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
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別,醫療機構依法經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三、每一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
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病情或療效。......」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八一0一號函釋:「......說
明......二、按違規醫療廣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
。所謂一行為一處罰,在執行上係指處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
,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達而言。本案該二則違規醫療廣告係刊登於不同
媒體(雜誌)、不同日期,且其內容文詞各有差異,自應以二個違規行為,
分別處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
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
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
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
、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
;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
處罰額度......(三)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
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
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號函釋:「......說
明......二、查『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另
查醫療機構將使用之醫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
疇,分別經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及同
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在案。......」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
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
、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 │違 反│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裁 罰│備│
│ 目 │事 實│依 據│ 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 象│註│
├──┼────┼───┼──────┼────────┼───┼─┤
│26│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臺│負責醫│ │
│ │ 法定內│條 │ 以上五萬│幣一萬五千元,如│師 │ │
│ │ 容以外│第七十│ 元以下罰│有醫療法第七十七│ │ │
│ │ 之醫療│七條 │ 鍰。 │條第二項各款情形│ │ │
│ │ 廣告。│ │二、有左列情│之一者,並應從重│ │ │
│ │二、擅自│ │ 形之一者│裁處。 │ │ │
│ │ 變更核│ │ ,得處一│第二次:處以新臺│ │ │
│ │ 准之廣│ │ 個月以上│幣六萬元,如有醫│ │ │
│ │ 告內容│ │ 一年以下│療法第七十七條第│ │ │
│ │ 者。 │ │ 停業處分│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 │
│ │ │ │ 或撤銷其│者,並予停業或撤│ │ │
│ │ │ │ 開業執照│銷開業執照。 │ │ │
│ │ │ │ ,並得由│第三次:處以新臺│ │ │
│ │ │ │ 中央衛生│幣十五萬元,如有│ │ │
│ │ │ │ 主管機關│醫療法第七十七條│ │ │
│ │ │ │ 撤銷其負│第二項各款情形之│ │ │
│ │ │ │ 責醫師之│一者,並予停業或│ │ │
│ │ │ │ 醫師證書│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三、其觸犯刑│第四次:處以新臺│ │ │
│ │ │ │ 法者,並│幣十五萬元,如有│ │ │
│ │ │ │ 移送司法│醫療法第七十七條│ │ │
│ │ │ │ 機關辦理│第二項各款情形之│ │ │
│ │ │ │ 。 │一者,並予停業或│ │ │
│ │ │ │ 1.內容虛偽│撤銷開業執照處分│ │ │
│ │ │ │ 、誇張、│:其情節重大者,│ │ │
│ │ │ │ 歪曲事實│應並予撤銷開業執│ │ │
│ │ │ │ 或有傷風│照。 │ │ │
│ │ │ │ 化者。 │ │ │ │
│ │ │ │ 2.以墮胎、│ │ │ │
│ │ │ │ 婦科整型│ │ │ │
│ │ │ │ 為宣傳者│ │ │ │
│ │ │ │ 。 │ │ │ │
│ │ │ │ 3.以治療性│ │ │ │
│ │ │ │ 機能或增│ │ │ │
│ │ │ │ 強性能力│ │ │ │
│ │ │ │ 為宣傳者│ │ │ │
│ │ │ │ 。 │ │ │ │
│ │ │ │ 4.以包醫包│ │ │ │
│ │ │ │ 治為宣傳│ │ │ │
│ │ │ │ 者。 │ │ │ │
│ │ │ │ 5.一年內已│ │ │ │
│ │ │ │ 受處罰三│ │ │ │
│ │ │ │ 次者。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雜誌及○○週刊刊登之醫療廣告,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雜誌社可能只
是以舊稿子繼續自行刊登;訴願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雜誌社,是雜誌社自
行刊登訴願人診所之相關資料,訴願人並不知情;又雜誌內容看來為正當之
醫學報導,沒有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原處分機關應強力去調查密醫,來保
障我們正當醫療機構。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份○○雜誌第○○
頁、○○週刊第○○期及自製宣傳單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此有
前開三違規廣告影本各乙份及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查前揭醫療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之規定,醫療機構
刊播醫療廣告,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其刊播內容得包括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且診療科別以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又
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敘述病因、症狀、病情、療效
及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本件訴願人刊播之廣告違反前開規定,將使用
之醫療設備或儀器(雷射)刊播於廣告上,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委託刊登,且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雜誌社,是
雜誌社以舊稿子自行刊登訴願人診所之相關資料,訴願人並不知情等節。惟
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於接受採訪時,應可預知其採訪者之用意,
且如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與雜誌社,則雜誌社如何得知訴願人之服務內容
、醫療技術或儀器、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料;再者,相關雜誌社應不可能同
時無償且主動的為訴願人多次刊登該報導,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
於訴願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因刊登違規
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四
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及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五0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在案,本件係第三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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