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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外籍監護工健康檢查備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三三九六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發「外籍勞工由
      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九十勞
      職外字第0八二八四八八號聘僱許可函,聘僱乙名菲律賓籍監護工○○○(
      護照號碼:xxxxxxxx),該名監護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境,依規定訴
      願人應安排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四
      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安排該名外勞至
      ○○醫院辦理第四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本府衛生局核備。惟因訴願人未補具相關資料,經該局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三三九六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xxxxxxxx﹞『第四次工作滿半
      年』健康檢查案,需補件復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明:......二、請於接
      獲勞委會展延聘僱許可函后再依規定補送左列文件,以便審核: 本函影本
      。 貼足郵資並書名姓名、地址之掛號回郵信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展延
      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三、該外勞『第四次工作滿半年』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於○○醫院健檢合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核發報告。......」訴願人
      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三三九六一九00
      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該局申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備查乙事,因仍有資料未補足,所為請訴願人補件之回復,核其內容僅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展
      延聘僱許可函,並經本府衛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二字第0
      九一四五九九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該名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xxxx
      xxxx)「第四次工作滿六個月」健康檢查核備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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