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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五八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進口之「○○(○○)」產品,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市○○街○○號○○、○○樓○○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松
    花分公司,查獲系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地址,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筆錄後,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九六八七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五八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標
    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
      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
      完成中文標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理進口產品超過一五0種,七年來均依照法令
      以中文標示產品內容,此次系爭產品於核對、確認作業時,一時不察漏掉標
      示訴願人地址,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已加以改善,盼能
      給予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系爭產品包
      裝上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衛七字第八八一0四五號抽驗物品送驗單、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九六八七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自認。按輸入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訴願人系爭產
      品既未標示廠商地址,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五八九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該產品全面回收
      改善標示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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