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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二一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時報第○○版刊登「○○『非基因
      改造』黃豆製品」食品廣告,廣告內容述及「基因改造食物對人體健康有潛
      在危險......○○公司......生產豆奶、豆腐,避免有『基因改造』與『非
      基因改造』的交叉污染......美國的黃豆有相當大的比率為『基因改造』黃
      豆,而且絕大多數是以『散裝』儲運、出口,容易造成『交叉污染』」等詞
      句,強調其產品的黃豆原料「非基因改造」,而宣稱美國的黃豆有基因改造
      及非基因改造交叉污染等情事。
    二、案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該會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公參字第0九一00一二0六三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辦
      理,經該署核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引起消費者懷疑其他同類但
      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產品之安全性及造成消費者之恐慌,有誤導消費者之
      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
      九一00七七四0五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檢舉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七一五三
      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調查記錄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同衛二字
      第0九一六0五四二六00號函檢附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0二一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二月十七日〔期間末日原為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二
      月十七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七四0五號
      函釋:「說明......二、案內刊登於○○時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
      ○○【非基因改造】黃豆製品』廣告,宣稱『基因改造食物對人體健康有潛
      在危險』、『避免有【基因改造】與【非基因改造】的【交叉污染】』、『
      美國的黃豆有相當大的比率為【基因改造】黃豆,而且絕大多數是以【散裝
      】儲運、出口,容易造成【交叉污染】』等詞句,易引起消費者懷疑其他同
      類但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產品之安全性及造成消費者之恐慌,有誤導消費
      者之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且無任何證據及理由,僅以主觀所為之推測之詞,
       泛言整體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實有逾越行政裁量權限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未轉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衛生署等函文給訴願人依其函
       文內容陳明之機會,逕自認定訴願人違法,亦有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時報第一版刊登事實欄所
      述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公參字第0九一00一二0六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七四0五號函、本市大同區衛生所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記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且無任何證據及理由,僅以
      主觀所為之推測之詞,泛言整體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實
      有逾越行政裁量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乙節,按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所述廣告詞句,強調其產品的黃豆原料
      「非基因改造」並非不可,然影射強調美國的黃豆有基因改造及非基因改造
      交叉污染等情,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引起消費者懷疑其他同類但
      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產品之安全性及造成消費者之恐慌,有使消費者易生
      誤解;又系爭廣告內容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
      第0九一00七七四0五號函釋,認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轉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衛生署等函文給訴
      願人依其函文內容陳明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有必要者為限。」訴願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卷內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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