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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七七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之「○○」、「○○」及「○○」等一般化粧品,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在本市○○路○○段○○號
○○樓優方(○○城)稽查時,查獲系爭產品「○○」未標示批號、地址、
製造日期及失效日期,並標示消炎、殺菌、排毒功能等涉及療效文句;「○
○」未標示批號、地址、製造日期及失效日期,並標示平衡賀爾蒙及油脂分
泌等涉及療效文句;「○○」無中文標示,認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六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六九六
00號函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
0六三七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系爭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化粧品應標示項目,且標示涉及
療效文句及未予中文標示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七七七
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六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
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
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
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
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
......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
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依同條例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未詳加瞭解以致於作業中
有所缺失,現已加以改善。另訴願人進口之保養品都是純植物性精華油,且
係依據植物本身特有之成分,說明其特性並無誇大之詞。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及「○○」產品,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經查獲系爭產品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標示應刊載之事
項,並涉及標示療效之事實,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化粧品檢查現場記錄表三份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認,是
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都是純植物性精華油,
且係依據植物本身特有之成分,說明其特性並無誇大之詞乙節。按首揭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
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
出廠日期,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且一般化粧品,其標
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查系爭產品或未標示批號、地
址、製造日期及失效日期或無中文標示或標示消炎、殺菌、排毒、平衡賀爾
蒙、油脂分泌等,顯已涉及療效之詞句,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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