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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冰品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經營「○○冰品專賣店」,於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 (自製 ),抽
      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為 1.7x10^2CFU/ML, 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
      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000六一五六號食品衛生限期
      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完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
      用冰塊之生菌數為5.9x10^2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二四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取
      證。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
      調查記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九二五
      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0三
      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二七00六號公告冰
      類衛生標準:「......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一、食用冰塊
      ......。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獲知初驗結果後,即全面更換濾心,並清洗製冰機,在操作程序上也
      力求衛生,但卻仍不合格,深感灰心。是否因停水期間之水壓不足,且處於
      老舊水管區導致檢驗有所差距?本市自來水都快可以生飲了,何以經五道濾
      心所製成之冰塊會不合格?真令人不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一0三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0三三三號抽驗物
      品報告表、九十一年食用冰塊抽驗(複驗)不合格名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六一五六號)及本市萬華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記錄等附卷可稽。
      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
      人販售之散裝食用冰塊(自製),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次抽
      驗結果該食用冰塊之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完竣,期限
      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生菌數仍不符衛
      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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