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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七二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時報○○縣版第○○
      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送妳三八00元產品
      ○○極品C22有五大特點:一、抗紫外線......;二、抗衰老;三、回復
      乳暈之紅潤;四、增強皮膚免疫力......;五、......預防肌膚病變。美麗
      諮詢專線: xxxxx」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行政院
      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八一二一號函檢附平
      面媒體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三一四二00號函囑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二、訴願人復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時報」第○○
      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買......左旋C,送妳三六00
      元產品 產品特點:除抗紫外線、抑制黑色素生成、抗衰老、回復乳暈之紅
      潤、淡化斑點、讓肌膚亮白。......客服專線: xxxxx....:」詞句,經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
      九五0六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六一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七二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
      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
      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
      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行政處分書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
       三五二二三號函釋「化粧品廠商提供資料予記者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但訴願人查遍衛生署網站及相關衛生法規彙編均無此
       款條文。當有記者表示可免費報導或免費刊登時,訴願人當然樂意提供給
       報社。
    (二)訴願人查閱相關化粧品公司對報社或雜誌社報導,是否有事先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結果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於該類廣告秀出「粧廣
       字號」,表示業者並不知有此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七八一二一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九五0六00號函及所附系爭
      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價格、產品特點、諮詢專線等,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
      關核准,訴願人即擅自刊載於報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查遍衛生署網站及相關衛生法規彙編均無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
      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有記者表示可免費報導或免費刊登
      時,訴願人當然樂意提供給報社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及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即係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釋,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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