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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五七三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日在○○時報刊登「○
○養生會館......熱感無痛除毛......免費排毒治酸痛......臺北市○○○
路○○段○○號○○樓 美顏專線: xxxxx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各乙則,
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及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
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七七四四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一六0七0九一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訴願
人公司稽查,並作成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訪談都
會時報記者○○○,經其提供訴願人公司之系爭廣告委刊單,並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八二七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二份、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違規廣告二則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七三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
折合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四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一一七九一號函釋:「主旨:有關美容
院以『雙峰升級、塑身瘦身、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為廣告,
是否涉及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暗示、影射醫療業務』乙節,
復請查照。說明......二、......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等,則
已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視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稱「排毒治酸痛」乃以民俗療法中推拿、按摩、指壓之方法來達到
舒緩酸痛排毒之效果,絕非醫療行為。又「熱感無痛除毛」係以蜜蠟除毛,
訴願人所聘之美容師具乙級執照及護理人員執照,僅口述告知配合技術可無
痛除毛,此係採訪記者之筆誤,絕無醫療行為。且因公司剛開幕,不知法規
,不是有心犯錯,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公司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計二則,
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二份、訴願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約談都會
時報記者○○○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查系爭廣告刊載「熱感無痛除
毛......免費排毒治酸痛......」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
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係以民俗療法中推拿、按摩、指壓之方法來達到舒緩酸痛排
毒之效果,絕非醫療行為等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
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本件訴願人刊登二則違規醫療廣告,乃依首揭規
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裁量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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