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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八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其網站首頁上(網址:xxxxx) 刊登廣告,販售「○○」系列食
    品,包括○○(粉末)、○○(錠粒)、○○(高濃度抽取液)等,並附有實體
    相片三張,且刊登訴願人聯絡地址及電話(含傳真),經點選首頁上之「產品介
    紹」選項後,即連結至網站(網址: xxxxx) 內容述及「......實驗證明○○
    (○○)優異營養價值及抗癌能力;......○○(○○)的子實體和菌絲體都具
    有良好抗癌能力;......○○及○○博士實驗證實:○○(○○)可保持血管年
    輕預防高血壓; ......○○的多醣體對腹水癌 由○○大學○○博士的動物實
    驗證實......在該實驗中,首先把腹水癌(耶魯利腹水癌)移植到老鼠身上::
    :延長壽命的比率為168.5%......」等詞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本市大同
    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三六00
    號函,移送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對訴願人委
    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五一三0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影射治療疾病,涉及誇大不
    實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六八一四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
    │ 項 │違  反│法條│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 │事  實│依據│其 他 處 罰│幣:元)     │對象│註│
    ├──┼────┼──┼───────┼─────────┼──┼─┤
    │ 9 │對於食品│食品│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衛生│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加物或食│管理│罰鍰;一年內再│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品用洗潔│法第│次違反者,並得│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劑所為之│十九│吊銷(廢止)其│  幣六萬元,第三│  │ │
    │  │標示、宣│條第│營業或工廠登記│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傳或廣告│一項│證照;對其違規│  十五萬元。  │  │ │
    │  │,有不實│、第│廣告,並得按次│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誇張或│三十│連續處罰至其停│  者,並吊銷(廢│  │ │
    │  │易生誤解│二條│止刊播為止。 │  止)其營業或工│  │ │
    │  │之情形 │  │       │  廠登記證照;對│  │ │
    │  │    │  │       │  其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為│  │ │
    │  │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於網路刊登日本學術研究報告,例如:○○癌症中
       心研究所化療部○○○、○○○、○○大學藥學部○○博士、○○大學○
       ○、○○博士......等研究報告及實驗報告,其旨在整理學術研究成果,
       俾利學術交流。又於網路上刊登有關食品之學術研究報告,是否為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標示、宣傳、廣告」及「不實、誇大
       或易生誤解」之一種。
    (二)訴願人所設網站(網址: xxxxx)僅完成首頁設計,且訴願人平日專研系
       爭食品,整理上揭之日本學術研究報告後,以供訴願人子女刊登於其自行
       設計之網頁上(網址: xxxxx),此僅純作為學術交流。
    (三)網址 xxxxx雖可連結至網址 xxxxx,但畢竟為不同之網際個體,且各大IS
       P 入口網站或網路搜尋器,只需輸入「○○」或「○○」或「姬○○」,
       均可輕易搜尋到網址 xxxxx, 且網址 xxxxx所刊載之學術研究報告,均
       係來自學術研究機構之報告內容,原處分機關未舉證網頁內容是否超越學
       術報告內容,率以「涉及誇大,使人易生誤解」論處,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之程序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在其網站首頁上(網址 xxxxx)刊登廣告,販售「○○」系
      列食品,經點選首頁上之「產品介紹」選項後,即連結至網站(網址:xxxx
      x )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址 xxxxx雖可連結至另一網址 xxxxx,但畢竟為不同之網際
      個體,且各大ISP 入口網站或網路搜尋器,只需輸入「○○」或「○○」或
      「○○」,均可輕易搜尋到網址 xxxxx,且網址 xxxxx所刊載之研究報告,
      均係來自學術研究機構之報告內容,而此僅純作為學術交流之用乙節。按依
      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其廣告內容,
      例如:實驗證明○○(○○)優異營養價值及抗癌能力;○○(○○)的子
      實體和菌絲體都具有良好抗癌能力;○○及○○博士實驗證實:○○(○○
      )可保持血管年輕預防高血壓;○○的多醣體對腹水癌由○○大學○○博士
      的動物實驗證實,首先把腹水癌(耶魯利腹水癌)移植到老鼠身上可延長其
      壽命的比率為168.5%等詞句,顯已影射治療疾病,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
      。
    六、次查系爭報告縱如訴願人所自認為學術研究報告,然該學術研究報告顯係訴
      願人特意引用或摘錄部分內容而非完整之學術研究報告,況系爭食品廣告網
      站與刊登訴願人特意引用或摘錄報告內容網站互相連結,顯易造成消費者誤
      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治療疾病之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綜
      觀該引用或摘錄報告內容,均係以研究○○(○○)本身所具備之營養素所
      發表之研究成果,惟該等研究成果及健康概念之推廣,係針對姬松茸本身所
      具備之功效, 並非針對○○(○○)經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為之研究,訴
      願人如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所銷售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
      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
      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
      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
      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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